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生育一子王某康,2003年2月生育一女王某然,现均随我共同生活。婚后,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于2004年5月份分居至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我于2008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现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分居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从相识到结婚长达六年之久,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有第三者。我在原告行为的刺激下患上精神病,请法院保护受害一方的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主要证明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的所有人王某。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摘录两份(一份是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王×的通话摘录,一份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郭××的通话摘录)。
2、书证五份。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3、郭××的证人证言一份。
4、录音摘录两份(两份均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摘录)。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家中增加的共同财产。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原系同学关系,1993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自由恋爱达三年之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于1996年3月生育一子王某康,2003年生育一女王某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但仍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贾某甲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了(2008)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但并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卫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