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申艳艳,女,生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申艳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申艳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申艳艳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申艳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申艳艳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诉基本属实,我同意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贺某某支付我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申艳艳于2006年7月份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贺某雯。后为家务琐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申艳艳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贺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大床一张、木制沙发1套、茶几2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三组合柜1套;被告申艳艳的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1台、王牌25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永久牌自行车1辆、美的牌落地电扇1台。原告贺某某被告申艳艳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申艳艳离婚;
二、婚生女儿贺某雯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待其女儿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贺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贺某某所有,被告申艳艳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申艳艳所有;
四、原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申艳艳生活帮助费6000元。
以上三、四项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国庆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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