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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王某乙在人保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至终身,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时,王某乙对投保单上的“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缩窄性心包炎、心内膜炎等其他心血管系统疾病”一项的回答是“否”。2008年6月30日王某乙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第二日,王某乙在该医院做了冠状动脉造影术和支架置入术,7月14日出院。出院后,王某乙向人保濮阳支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人保濮阳支公司以王某乙隐瞒带病投保的事实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1日,王某乙因持续性胸痛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乙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原审又查明,王某乙投保时的经办人董艳冰系王某乙的嫂子,在王某乙投保前住院时,董艳冰曾到医院看望王某乙,并称当时只知道王某乙是因为喝酒喝的心脏不好。·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提出保险要求,经人保濮阳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濮阳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尽管王某乙在投保前已患病住院,但人保濮阳支公司业务员曾到医院看望王某乙,对王某乙投保前已患病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王某乙与人保濮阳支公司业务员有利害关系,但仅能说明人保濮阳支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其业务员工作上存在过失,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人保濮阳支公司承担。所以,人保濮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濮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属于带病投保,而当时的经办人董艳冰对此也是明知的,且董艳冰系王某乙的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有疏,没有进一步查明董艳冰所出具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乙辩称,1、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告知,即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王某乙并没有询问,故不存在王某乙如实告知的情况。2、上诉人业务人员在王某乙生病住院时,还曾去医院探望王某乙,故上诉人对王某乙有病是明知的,其依然收取保费,让王某乙投保;董艳冰虽系王某乙的嫂子,但她同时也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且上诉人的保单审核员也对保单进行了审核,所以双方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人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间内,王某乙患病,人保濮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濮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王某乙未如实告知其在投保之前就曾患病,故不应理赔,本院认为,其一,人保濮阳支公司的经办人员具有办理保险业务的专业知识,熟悉保险业务,其应当向投保人释明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人的免责内容和事项等,其二,业务员董艳冰在与王某乙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代表的是人保濮阳支公司,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人保濮阳支公司应对其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人保濮阳支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履行告知、询问义务,自行填写保单,违反办理保险业务的程序,属于人保濮阳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人保濮阳支公司承担。故对人保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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