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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初字第5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某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己妻子。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左文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庚妹妹。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壬弟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某某,第三人王某己、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左文辉,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第三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1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略)二层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房产权给第三人王某己、李某颁发了义乌市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起诉称:座落于原义乌县X区X乡五房门廊前X层楼房一间,土改时,前半间由王某槐等二人登记,后半间由王某堡等二人登记。王某槐、楼梅玲夫妇生有儿子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王某己,女儿王某辛。王某堡、楼球园夫妇生有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槐、楼梅玲夫妇于1980年去世前对上述土改登记的半间楼房未曾遗嘱处分。王某堡、楼球园夫妇分别于1996年和1989年去世前对上述土改登记的半间楼房也未进行过绝卖。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土改确权的一间楼房给第三人王某己、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现义乌市X镇福田清塘下村砖木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房屋给王某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给李某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2、原义乌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第(略)、(略)号存根二份,证明土改时王某堡户二人登记本村五房门廊前一间楼房中半间和王某槐户二人登记本村五房门廊前一间楼房中半间的事实。3、义乌市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1、王某槐、楼梅玲夫妻分别于1980年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王某己,女儿王某辛的事实;2、王某堡、楼球园夫妻分别于1996年和1989年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王某戊的事实;3、王某鸿夫妻均已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某壬、王某癸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房屋系1949年前建造,其中半间原为王某堡所有,另半间为王某己所有,属王某堡半间已转让给王某己所有,并已依法办理了契税等转让手续。1998年12月28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某己的申请及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己、李某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由王某己申请登记的事实。2、义乌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某己申请登记讼争房屋所有权时依法提交了合法身份证明的事实。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四至墙界清楚,四邻无纠纷的事实。4、民字第(略)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绝买契约,义乌市房地产转让审核表、契税缴款书、房屋契证各一份,证明王某己申请登记的房屋中半间系其受让所得的事实。5、申领房产证委托书一份,证明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系王某己授权由李某领取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前已履了相关审核手续的事实。7、《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条文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三人王某己、李某述称:王某槐夫妇生有儿子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王某己,女儿王某辛。1951年房产土地登记时,已进行了正式分家并对房产已有明确划分,王某鸿分得座落于五房门栏前房屋一间,王某庚分得座落于十一间头中一间房屋,王某堡分得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东半间,王某己分得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土改时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均已成人,三人各自以自己为独立房主登记立业,唯有王某己才16虚岁,仍随父王某槐一起生活,王某槐作为王某己的监护人,以户主身份将王某己分家所得的半间房屋登记在王某槐名下。土改后,上述登记在王某槐名下的半间房屋一直由王某己管业使用。1975年,王某槐在世时所立的《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明确规定,各户对上祖遗产的享受权,不论哪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1975年的《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进一步印证了1951年登记王某槐名下的半间房屋是王某己个人财产的事实。1951年由王某堡登记的半间房屋,王某堡于1981年立《绝卖屋契》出卖给王某己所有,并由王某己拆除了前后半间之间隔墙,管业至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某己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将“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颁发给王某己、李某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己、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民字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各一份,证明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在土改时均已成人,三人均登有房产及王某己在土改时未成年、其分家所得的半间房屋登记在父亲王某槐名下的事实,2、《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一份,证明王某槐于1975年3月13日立约载明“各户对祖遗产的享受权,不论那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的事实及联鸿、联堡、联铭、海涵均在场同意其父王某槐立据之约的事实。3、绝卖屋契,房屋契证,契税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卖主王某堡于1981年5月6日将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以价款100元出卖给王某己所有及王某己将共自留地(屋基)给王某堡造房屋的事实和经义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纳税过户的事实。4、(2003)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己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绝卖契约”是他代写,不是王某己伪造的事实及证人王某壬证言王某堡将半间房屋卖给王某己后一直由王某己户管业的事实。5、照片8张,证实讼争房屋的现状及前后半间房屋之间的隔墙早年已拆除,后门早已封堵和该房屋自1981年以来一直由王某己管业至今的事实。6、王某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王某己户使用及后门已经封掉的事实。

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委托代理人述称:根据1951年原义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有部分是王某槐的遗产,王某庚、王某辛作为王某槐的儿子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被告把证颁发给李某、王某己侵犯了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庚、王某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王某壬述称:土改时菜园地是登记给王某己和王某槐的,土改后由我家和王某己使用,1981年原告家在该菜园地上造了三间房屋。1975年我父亲分家就是分土改时的一间房子。王某槐不存在有遗产,已经分家分掉了。故同意第三人王某己、李某的述称。王某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癸未作书面述称,也未参加庭审活动。

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己、李某、王某壬对被告提供的7个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对被告提供的7个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土改时王某槐登记的半间房屋,王某槐在世时未作处理。去世后,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继承的权利及王某堡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王某堡在世时未曾出卖,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将上述讼争房屋仅给第三人王某己、李某颁发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属侵权行为,系颁证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颁证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壬对第三人王某己、李某提供的6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对第三人王某己、李某提供的《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持有异议,认为《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是王某槐对其动产的处分,并不是对房屋的处理。第三人王某己、李某述称,王某槐所立的上述约据包括了房屋及动产的处理,当时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实际已由王某己户管业,以现状管理为依据,证实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已作处理,且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王某己均在该约据上签名同意认可。故第三人王某己、李某的述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王某庚、王某辛辩解,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王某己、李某提供的《绝卖屋契》持有异议,认为《绝卖屋契》是伪造的,其父王某堡未曾出售上述房屋的事实。第三人王某己、李某述称,1981年5月6日,上述讼争的半间房屋《绝卖屋契》系赵某某执笔代写,原告向义乌市法院提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也证实王某己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绝卖屋契》是他代写,不是王某己伪造的事实,且其户的自留地(屋基)早已由原告户建房,讼争的半间房屋一直来已由本户管业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己、李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王某己之父王某槐(1980年死亡),母亲楼梅玲(1980年死亡)夫妇生有儿子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王某己,女儿王某辛。王某鸿夫妇(已故)生有儿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堡(1996年死亡),楼球园(1989年死亡)夫妇生有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王某戊。土改时,王某鸿、王某堡、王某庚均已成家立业,王某己未成年,仍随父王某槐生活。1951年,王某鸿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栏前房屋一间,王某庚登记座落于十一间头房屋中房屋一间,王某堡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东半间,王某槐、王某己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土改后,王某槐、王某己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一直由王某己管业使用。1975年,王某槐召集儿子王某鸿、王某庚、王某堡、王某己签订了《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一份约定:各户对上祖遗产享受权,不论哪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1981年,王某堡因缺基建房,经与王某己协商同意,王某己户的自留地给王某堡建造房屋,王某堡将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出卖给王某己,并由赵某某执笔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事后,王某庚在上述自留地(屋基)上建造房屋三间,王某己持上述《绝卖屋契》经义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纳税过户手续,并拆除了东西两半间之间的隔墙,封堵了后门,一直由王某己管理使用至今。1998年,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某己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王某己、李某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以被告颁证行为侵权为由,于200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某己、李某的申请及其根据有关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王某己、李某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继承王某槐、王某堡土改登记的两个半间房产,因王某槐、王某堡在世时,对上述的房产已作处分,故不存在其遗产的继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陆润友

审判员贺利平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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