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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李某某及被申请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1月4日其受许某的委托给许某承包的襄城县土地局综合办公楼高压旋喷桩工程打清工,2001年1月3日其应许某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到3月10日,因现场无水、无电、无材料供给,现场属旧房基础未清理等无法施工,造成误工、机械停滞。3月10日至5月18日开始继续施工期间,因许某供应水、电不足,供应水泥化验不合格,土内夹有旧房基础无法钻进等又造成停工、误工达35天,施工桩数为394根,清工费用x元。运输费3650元。清工费于2001年5月前已支付x元,误工、机械停滞费x.60元,已支付x元,共余欠款x.60元。许某却以桩头不合格扣款4500元,质量扣款x元,无条件返还误工费x元等为由拒付。要求许某偿还工程欠款x元,机械停滞误工费x.60元,同期银行利息3000元。

许某口头辩称:1、吴某某诉状中所说的拖欠误工费、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的纠纷曾处理过多次,但均未结果。吴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其本准备起诉吴某某,正好接到吴某某的诉状,现在可以一起处理;2、张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保证人;3、吴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许某反诉称:2001年3月9日其所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襄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商业住宅办公室综合楼主体桩基施工合同一份,随后其所在单位与时任该项目经理许某签订了该工程内部承包的协议;2001年1月4日许某又与吴某某签订了打桩协议,具体由吴某某带人负责施工。施工中,许某根据工程进度先后付给吴某某工程款7万元,后吴某某在已停工8天的情况下又迫使许某支付其2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县质检站监理部门开挖验槽检验,发现吴某某所打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检站发出通知要求必须立即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某在吴某某拒不返还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委托王时民带施工队进行了加固整改,许某支付王时民工程款4510元,该工程最终通过了验收。2003年元月26日襄县土地管理局在给许某最后结款时在应付总工程款中扣出x元,作为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并出具证明。上述两项款额为x元,再加上另多付的5000元,合计x元,现应由吴某某向许某予以返还。庭审中,许某变更反诉请求,称总工程款应为x元,实际已向吴某某支付x元,扣除因吴某某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罚款x元和重新修补支出的款项4510元。要求吴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2000元。

吴某某针对许某的反诉辩称,许某的反诉,既无事实,也无理由,根本不存在吴某某需向其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元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一审被告张某某系工程款担保人。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双方就河南省襄县土地局旋喷搅拌桩施工达成协议:1、桩数:390根,桩长9.5m,空桩2.5m,喷灰量x/m;2、工程单价:空桩10元/m,施工桩长度20元/m;3、工程造价:x元(回程路费许某另承担);4、承包方式:仅包工,施工费据实结算。材料及费用由许某承担,吴某某仅做施工记录。材料必须保证质量;质量问题由许某承担。施工用:水、电、工程税金、当地发生的与施工有关费用等由许某承担;5、施工方式:工艺为清水钻进,提升注浆,机具由吴某某提供。6、付款方式:进场2日内付款1万元。施工总工程量50%,付款2万元,完工前2日付4万元,余款待桩检测完毕后5日内付清,但不超过自施工之日计60天付清。7、许某的义务: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处理好周边关系,按施工情况及时供水、供电、供料。若因上述条件发生的停工、误工等费用由许某按国家定额向吴某某支付。提供图纸、地质报告壹份。8、吴某某的义务:按图纸施工,确保水泥喷入桩内,及时提供记录,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安全由吴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实际施工桩数为394根(含空桩和实桩两部分)合计人民币为x元,许某已分多次共向吴某某支付款项x元,上述情况双方均表示认同;另外,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因许某方面的原因而造成吴某某机械停滞误工损失x.60元,许某收到吴某某制作的误工预(决)算表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张某某也在该表中注明了“情况属实”的字样;至于吴某某诉状中请求的回程运费3650元的事宜,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来源的证据。关于许某提出的反诉问题,庭审中许某向法庭出示了工程发包方“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襄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扣工程款x元的《证明》及因需进行修补桩头另找他人施工所支出的补修费451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因吴某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吴某某承担其上述所支出的费用x元及多支付吴某某的桩基款4896元,吴某某则以自己仅是一种劳务行为,不负责质量,且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等理由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许某所签订的旋喷搅拌桩《施工合同》有效。吴某某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许某对吴某某所施工的施工量也表示了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因许某方面的原因造成吴某某误工损失后,许某在收到吴某某制作的结算表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予以了认可,也应予以采信。关于吴某某要求许某支付其回程运费的诉称,因未举出相关的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吴某某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某反诉称已分数次向吴某某支付款项x元的事实,吴某某也表示了认可,应予以确认。至于许某反诉要求吴某某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及因工程桩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吴某某支付发包方所扣除的款项及补修费用的诉称,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吴某某系包工,施工质量问题由许某承担,双方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应予以采信。故许某的该项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证实因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曾多次进行协商,且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吴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许某应向吴某某支付桩基工程款x元,机械停滞误工损失x.60元,共计x.60元,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x.60元应向吴某某支付,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关于张某某,因吴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且许某也表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许某支付吴某某劳动报酬x.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吴某某负担216元,许某负担3200元,反诉费1470元,由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包括以下几点:(1)许某是对吴某某所用的材料的质量负责,而不是对吴某某所干工程的质量问题负责;(2)许某在所谓误工费预算表签字并不意味着认可。3、许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理应支持。

吴某某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间、结算单、还有许某打的条来看,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从原判中许某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质量问题应由许某承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很清楚,许某是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承担全部责任。从结算表上可看出许某已经给过误工费2万元,剩下的没有支付。对误工费许某已认可,因此,许某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吴某某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在施工前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吴某某曾向许某主张误工损失,许某也已向其先期支付x元。此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许某于2004年5月19日书写的字条予以证明,该字条载明:“1、吴某某退回所谓的误工费贰万元正,2、许某不再向保全提出停机8天问题”。吴某某就其诉称的误工损失数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其单方制作的预决算表一份及施工记录。张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在预决算表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许某在该表上签字注明:“收到预算方案一份,许某”。吴某某提交的施工记录上没有许某的签字。庭审中许某对存在误工损失及吴某某计算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吴某某对于误工的起始时间及施工期间的误工原因未向法庭举证。

另查明,2002年1月14日,襄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许某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质量存在水泥、泥浆搅拌不均匀,并限期整改完毕。因质量问题,发包方扣除工程质量款x元。许某因找他人修补桩头,支付他人修补桩头费4510元。上述事实,除许某的陈述外,有河南省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时民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许某也予以认可。许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许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就此事多次协商,原审被告张某某也可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故吴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吴某某没有提交进入施工现场时间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施工记录系单方出具,没有许某的签字,许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明确反映误工时间,该预算表系吴某某单方出具,虽有工程款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字,但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并未参与工程进度,对于具体的误工时间并不知情。且其作为担保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其担保责任,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吴某某诉称的误工费用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和许某2004年5月19日出具的字条可证明确实存在误工现象,吴某某在施工时也向许某主张过误工费用。故许某已先期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误工费用。许某称该2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该2万元应认定为误工费用,故许某称工程款已多支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吴某某提供机具及包工服务,理应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8条也可看出,第4条所称的质量由甲方负责,应该指的是甲方(即许某)对材料的质量负责。许某称吴某某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补修桩头的费用的收据及补修桩头的施工记录,足以证明吴某某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吴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劳动报酬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被扣除的工程质量款x元及修补费用45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4年1月10日起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许某负担1652元,吴某某负担8120元。

吴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许某返还其工程欠款x元、支付余欠的误工费x.6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吴某某提出误工费问题,吴某某单方出具施工记录,许某并没有签字认可,虽有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字,但张某某又系吴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担保责任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原判认为吴某某提出误工费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工程质量的责任问题。合同第4、5条规定的是其只提供劳务,不对质量负责,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机具由其承担,其它的应该由许某提供、完成、实施,现场所有技术都是张国际负责,吴某某只有服从、执行的义务,没有决策权,工程质量的总控制权在许某。吴某某的劳务费只有20元,没有任何利益所得和经济控制权,桩基工程已经于2001年底投入使用,如果工程有问题,就不会主体结顶。许某提供给法庭的襄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质量证明是以骗取的手段得到的,是为了骗取吴某某的劳务费。2、应该支付吴某某劳务费、误工费的总数。劳务费计算依据(合同第2、3条):(1)实桩费用394(根桩)×10.2米/每根桩×20元/每米=x元;(2)空桩费用394(根桩)×1.2米/每根桩×10元/每米=4728元;(3)回程路费20吨汽车运输的市场价:3650元;(4)已经支付费用x元;(5)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为(x+4728+3650)-x=x元。(6)2001年1月4日到2001年3月10日应支付吴某某的误工费总额为:x.60元。许某已支付x元,许某应再支付吴某某x.60元。许某应支付吴某某费用总计为x.60元。二审只判决劳务费x元,没有判决回程路费,劳务费只判x元不当。3、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采用与申诉方无关的证据,吴某某工程施工队员23人,签订合同后从2001年1月4日进入工地到5月离开工地,因许某的原因造成吴某某误工。故要求许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误工费x.6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许某答辩意见:未通知吴某某带领工人、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吴某某在桩基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由吴某某负责,并承担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扣款,以及桩头补修等相关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误工费预算表”是吴某某自己单方编写的,“误工费预算表”上的签字是在吴某某不签字就不开工的威胁下违心所为,仅代表收到该误工预算表,但其对“误工费预算表”中的内容并未认可,应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再审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相一致外,另查明:

庭审中吴某某提交了2005年7月15日襄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明证实2004年1月,许某要求该局出一份证明,其中内容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承包方工程质量款二万五千元整”。理由是为了平衡公司的帐目。

2001年1月4日,许某与吴某某签订了关于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旋喷搅拌桩施工合同,2001年2月19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公司与许某签订了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桩基施工经济责任书。2001年3月9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

2002年1月14日,襄城县质量监督站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其内容为:高压旋喷桩表面观感:水泥、泥浆搅拌不均匀,施工企业应清除表面不均匀处,由监理、甲、乙双方重新检查。2001年1月17日、21日、3月10日开工前许某支付吴某某工程款x元。《高压旋喷记录表》记载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3月15日至2001年5月18日。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并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吴某某仅包工,材料及费用以及质量问题由许某负责,吴某某负责按照图纸施工,确保水泥喷入桩内,符合设计要求。吴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所施工的桩基已交付使用。2002年1月14日襄城县质量监督站所下达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未提出补修桩头的要求。许某亦未提供要求吴某某补修桩头或遭吴某某拒绝的有效证据。故许某提供的因找他人补修桩头,支付他人补修桩头费451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中,许某提供了河南省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因质量问题发包方扣除工程质量款x元的证明,原二审和再审以此判令吴某某向许某支付被扣除的工程质量款x元既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符,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证明已被吴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的2005年7月15日河南省襄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所否定,因此许某主张的发包方扣除承包方质量款x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吴某某是否有误工损失的问题。2001年1月4日,吴某某称与许某签订合同后,应许某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入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施工工地,许某对吴某某的施工人员在2001年1月4日进入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在其要求下进场的。许某提交的收据记载,2001年1月17日、21日、3月10日其已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该证据亦证明了吴某某进入施工工地是得到许某的认可的。《高压旋喷记录表》记载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3月15日,从2001年1月4日进入工地至2001年3月15日才开始施工,故吴某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吴某某提交的2001年3月10日《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所计算的误工数额为x.60元,此表许某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故许某应向吴某某支付桩基工程款x元,机械停滞误工损失x.60元,共计x.60元,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x.60元应向吴某某支付,吴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72元,吴某某负担432元,许某负担9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牛建华

审判员王亦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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