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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原西平县劳动服务公司、西平县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左某某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3年4月21日同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一份,去国外渔船上工作,1993年5月26日在船上发生损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赔偿伤残补助金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合同工资594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植皮费、胃病各x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一审被告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左某某的伤不属工伤,无权要求伤残补助金,其他请求也均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且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请求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4月21日,左某某(乙方)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月薪为180美元;甲方保证乙方在受聘期间免费享受外方提供的因工伤所需的治疗。1993年5月26日,左某某离境到台湾某渔业公司所属旭昌号渔船工作,由于左某某在船上感冒发烧,引起休克,于1993年7月13日被送往毛里求斯医院治疗。1993年8月26日,左某某被送回国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关分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4日,左某某因臀部感染复发又住进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关分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1996年7月10日,经西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1999年7月23日,左某某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1996年8月5日,左某某曾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赔偿三年合同工资x元,植皮费x元,受伤痛苦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营养、护理、安抚费、交通费、生活费x元,胃炎保养费x元,家庭误工损失费x元,殴打伤害赔偿10万元,共计x美元。该案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和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左某某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由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付给左某某受聘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费1176美元,左某某向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110元,对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左某某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保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左某某身体致伤是因履行合同在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应按工伤对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保证左某某享受外方提供的工伤所需的治疗,因外方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左某某按照约定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履行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义务应予支持。左某某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合同工资、精神损失费、植皮费、胃病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西平县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审理,左某某可依法提出申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左某某伤残补助金1080美元(折合人民币8942元)。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左某某承担3038元,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368元。

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左某某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左某某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身体所受损伤是在渔船出海工作期间受到侵害造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该单位与左某某之间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该单位与左某某之间不具有涉外因素,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不属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不能按涉外案件的标准计算,该单位也不应承担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左某某的一切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左某某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劳务输出合同关系,应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左某某基于双方的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左某某在受聘期间受到的侵权损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的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伤残损害赔偿,故左某某的伤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鉴于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其答辩请求亦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406元由左某某负担。

左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对左某某的申诉予以驳回。

左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所涉及的涉外因素,判决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所依据的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按国内职工应享受的标准,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五条的规定计算,同时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左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左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左某某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劳务输出合同关系,为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左某某在受聘期间受到的侵权损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左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左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签的合同是一份涉外劳务输出合同,用工单位是台湾某渔业公司,其受到人身伤害并致残是台湾渔船在公海上捕鱼期间,在合同中有保证条款的约定,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保证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台湾某渔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五条计算赔偿,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赔偿款,故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及再审一、二审判决,由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涉外海上人身赔偿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左某某关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左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属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或死亡者遗属可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明确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另一方面是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侵权人。对于本案,左某某一审是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是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而左某某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在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显然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左某某和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据此,左某某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承担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二)对左某某关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左某某提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通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此就涉及到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对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有明确约定,其中并不包括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左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也没有合同根据,亦不应采纳。(三)、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支付左某某伤残补助金的责任。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务输出合同中约定,保证左某某在受聘期间免费享受外方提供的因工伤所需的治疗,因此原判令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左某某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侯子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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