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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镇农贸市场内因卖东西问题与被害人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靳某某将孙××右手腕拧伤,造成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靳××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被告人靳某某将其致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与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照像费120元、复印费70元、受伤后所卖物品低价出售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工资条等证据,以证明受害人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损失费用情况。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是在被害人拉住他不让走时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坐在了地上。自己的力量不足以使被害人坐在地上,不致于造成被害人骨折。如果被害人的伤是他致成的,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受害人的轻伤部位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行为不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要求按工资条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有不实因素;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和所卖物品低价处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并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1)被告人靳某某于2001年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腰部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不具备伤害受害人轻伤的力度;(2)受害人虽是轻伤,但不是被告人拧伤所造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镇农贸市场内因卖东西问题与被害人孙××发生争吵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孙××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x.4元、交通费185元、法医照像费12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129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靳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位置。

3、书证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所受之伤为轻伤。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孙××通过照片证实将其打伤的人是被告人靳某某。

6、证人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丈夫靳某某在洪门市场卖牛仔裤时,与邻摊位的被害人孙××发生矛盾。他们推车走时,孙××拉住他们的三轮车不让走,她丈夫靳某某就把孙××给拽开后,他们就推车走了。

7、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她在洪门市场的摊位上卖衣服时,旁边卖衣服的男老板(靳某某)不让顾客看她的衣服,双方发生矛盾和争吵。靳某某就煽了她一巴掌,并把她打翻在地。她起来后就给自己的女儿打电话。靳某某和他妻子收摊要走,她就拉住靳某某的妻子不让走。靳某某就拉住她的手腕使劲一拧,当时她的手腕就不会动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把她送到三附院。

8、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妻子靳××在洪门市场卖牛仔裤时,与邻摊位的老太太孙××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到天快黑时,他们准备收摊回家。孙××拉住他的三轮车不让走。他就拽住孙××的手腕把她拉开。可孙××喊她的手腕骨折了。他也没想那么多就走了。

9、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

10、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于2001年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腰部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11、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孙××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但不支持右尺桡骨骨折为拧伤所致。

以上证据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9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11由被告人提供,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能力。证据11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支持右尺桡骨骨折为拧伤所致的意见不能对抗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照像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与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70元、受伤后所卖物品低价出售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的力量不足以使被害人坐在地上,不致于造成被害人骨折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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