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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第一村民组与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人王某玉,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兴,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诉被告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兴,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29.2亩,由被告负责具体管理经营工作,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按照每年每亩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无故不履行2008-2009年的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红利29.2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双方所租赁之土地为基本农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在该基本农田上擅建仓库,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3月20日向圃田村委会下发关于责令限期纠正部分基本农田撂荒行为的通知,要求对该租赁土地进行复耕。由此因原被告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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