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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甲诉刘某乙、耿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马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系马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女。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耿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马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03年年底被告因开办硅砂厂急需资金,便要求原告入股,于是原告便投入资金12万元,2004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股,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款12万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其余6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能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刘某乙与耿某某已离婚,协议上不显示耿某某,把耿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刘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协议上没刘某甲的签名,驳回刘某甲对耿某某的起诉;民诉法的保护时效为2年,该案已超时效,本案刘某甲于2008年6月4日以同一案由、标的将二被告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开庭后二被告不愿承担败诉后果撤诉,原告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辩称,耿某某不该列为被告,刘某甲不该列为原告,其他意见同刘某乙。

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4年5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2万元的事实;2、2004年6月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5月17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在该笔债务未偿还部分达成的具体还款方案。

原告马某某、刘某甲申请证人柳怀明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冬季同马某某一块去刘某乙的沙厂问刘某乙要钱,因快过年了,刘某乙说没钱等过吧年要了帐再给马某某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7、8月份同马某某一块去看刘某乙,因刘某乙腿摔伤,去时马某某提钱的事,刘某乙说随后给马某某,当时耿某某也在。

被告刘某乙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借条与本案无关;2、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上不显示刘某甲和耿某某的名字,协议上是下欠8万元,诉状上写的是6万元,该协议已作废且已超时效;对证人柳怀明的质证意见,证人只知要账,但不知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债务且是2005年要账已超时效;证人张某证实,说2007年7月8月要帐也超诉讼时效。

被告耿某某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借条、2、协议更能证明耿某某不能列为被告,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质证意见,对柳怀明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张某的质证意见,耿某某于2006年与刘某乙已离婚,证人作的是伪证。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档案摘录材料,证明200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马某某与刘某乙系合伙关系,被告后来还原告2万元,被告未出具收到条,但原告在笔录中承认。

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耿某某与刘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离婚,不能把耿某某列为被告。

二原告对刘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在开庭以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该证据是在开庭前被告复制的,开庭未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对被告耿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本身无异议,但能证实原告起诉耿某某在法律上具有依据,耿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离婚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

被告刘某乙对耿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耿某某对刘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显示是合伙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因2008年8月27日在本院原告以同一标的起诉过,视为一案两诉。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借条能证明2004年5月17刘某乙向刘某甲借现金1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还6万元,下欠6万元,但根据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显未被告已还8万无的事实,对超出本院认定的款额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二份协议上显示刘某乙、马某某双方于2004年6月3日协商马某某退出入股款12万元,并定于2005年3月份全部将款付清,该协议与第一份证据借条刘某乙借刘某甲现金12万元是同笔款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柳怀明、张某能证明2005年2007年向被告要帐,被告未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离婚证,证明耿某某与刘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显示被告已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年底被告刘某乙开办硅砂厂,原告刘某甲入股12万元现金,2004年5月17日刘某甲退股,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刘某甲出具了借素花现金12万元的借条一份,2004年6月3日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乙签协议一份,马某某退出硅砂厂的入股12万元(与刘某甲入股的12万元是同一笔款)现金,签协议当日刘某乙已付原告4万元,下欠8万元定于2004年10月付一部分,2005年3月全部付清,后被告刘某乙仅付原告4万元,下欠4万元未还,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开办硅砂厂时,原告入股12万元现金,后原告退股被告刘某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和约定还款的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乙应于2005年3月将12万元全部还清,但刘某乙仅还4万元,下欠4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刘某乙、耿某某偿还6万元,对超出本院认定的款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对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支持;被告耿某某辩称,与刘某乙已离婚,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对其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

马某某、刘某甲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8月9日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耿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元,由二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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