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兴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浚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王某朋)。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原告浚县兴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饲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建有几栋鸡舍,2006年至2008年养鸡期间,被告使用我公司的饲料喂鸡,先后共计欠款9000元,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支付100元,并写下了欠据,该欠据由刘某某亲笔书写,署名姜营王某某(妻代笔),此后我公司业务员又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现金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养鸡期间,使用兴旺饲料公司的饲料喂鸡,先后共计欠款9000元。经兴旺饲料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支付100元,并写下了欠据,该欠据由刘某某亲笔书写,署名姜营王某某(妻子代笔),后经兴旺饲料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现金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欠原告兴旺饲料公司现金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兴旺饲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兴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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