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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淇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淇滨供销社)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淇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鹤壁市淇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淇滨供销社)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李某某在我单位购买钢材时欠款5020元,经多次催要迟迟不还,要求他偿还钢材款502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需查明:原、被告之间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502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欠款是否约定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伍仟零贰拾元正(5020)李某某2006.7.X号。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在淇滨供销社购买钢材,经结算,共欠钢材款502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写有欠据,当时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淇滨供销社钢材款5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如数偿还淇滨供销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当时未进行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淇滨供销合作社钢材款502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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