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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1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略),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节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白色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门诊家属院路口时,由于未停车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从人行道横穿公路的行人王XX撞伤,致使王XX头部、躯干多出受伤,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节某某驾车逃逸。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节某某并出示了被告人节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节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白色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门诊家属院路口时,由于未停车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从人行道横穿公路的行人王XX撞伤,致使王XX头部、躯干多出受伤,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节某某驾车逃逸。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节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着潘XX的白色面包车行驶至濮阳县X路二门诊家属院路口时,撞了一个从北向南过公路的男子,事故发生后,其开车逃跑了,其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受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左右,其在濮阳县X路二门诊家属院路口由北向南过公路时,被一辆车撞倒。

3、证人潘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节某某将其车牌号为J-x号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借走,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其给节某某打电话询问车辆情况时,节某某才告诉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4、案发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30分,节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在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门诊家属院路口时,将由北向南从人行道横穿公路的行人王XX撞伤,事故发生后,节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5月19日节某某被抓获。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节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濮公(活)鉴字(2009)RX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XX属重伤。

7、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节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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