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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抗诉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抗诉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招办为李某某补缴养老统筹金。金水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3)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招办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郑州中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郑州中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省招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法院一审查明:自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李某某在省招办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李某某不同意安排加班超时工作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省招办同意。李某某在省招办工作期间,省招办未为李某某缴纳养老统筹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省招办未按有关规定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因养老统筹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一、省招办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元;二、驳回李某某关于要求省招办补缴养老统筹金的请求。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招办为其补缴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统筹金。

金水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李某某在省招办工作时的月工资为834.80元。

金水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依法享有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李某某与省招办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省招办不按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安排李某某加班等超时工作,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政策,也是法律赋予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社会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省招办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省招办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某办理补缴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统筹金(每月按照202.27元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招办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依法享有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养老保险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险政策。李某某在与省招办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为其补交养老统筹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现因我省省直事业单位目前尚未施行养老保险统筹,鉴于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中无法履行,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政策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招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金水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临时聘用人员目前尚未施行养老保险制度。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李某某在省招办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不同意省招办安排的加班超时工作问题,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省招办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李某某请求判令省招办为其办理养老统筹问题,省招办属于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李某某属于省招办临时用工人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及至目前,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维持郑州中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郑州中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州中院二审、再审都认定其和省招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招办认可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但却以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违法惯例,排除劳动法适用,是错误的。既然认定其和省招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依法判决,在无法可依情况下才考虑政策,二审却在有宪法、劳动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鉴于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中无法履行,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政策依据”的认定,漠视法律存在。而郑州中院再审还认定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互矛盾。故要求撤销(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省招办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省招办答辩称:200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省直机关没有为临时人员缴纳养老统筹金的先例,且招办给了李某某4174元经济补偿金,已经予以照顾。法律虽规定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而省、市确规定只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包括临时工。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社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某某与省招办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省招办未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李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后,李某某要求省招办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03年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临时聘用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制度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能剥夺劳动者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不能作为省招办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依据。原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为李某某要求省招办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却又以2003年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无法实际履行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请求,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某办理缴纳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李某某承担个人应当缴纳部分)。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招生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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