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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男孩,各抚养一人互不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被告抚养次子房某普,原告支付相应抚育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同债权x元,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在梨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7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房某祥;2003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房某普,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瓦房某间。此房某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河南宇达房某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52万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2009年农历8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河南宇达房某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在此期间内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房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长子房某祥,原、被告次子房某普年龄尚幼,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抚育费用。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x元及家庭共同财产应分得1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长子房某祥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房某普由被告直接抚养,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用5768.34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某七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房某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原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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