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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清,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清、被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戊经被告陈某己介绍购买原告收割机,因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800元的欠条1份,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付款,被告陈某己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800元及利息2662.5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戊欠原告货款25800元及被告陈某己签字担保的情况。

被告刘某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某实,被告陈某己没有介绍被告刘某戊向原告购买收割机,也没有要担保的意思,只是在喝了酒后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原告未收到的货款只能找被告刘某戊索要。

被告陈某己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戴某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刘某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某己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己没有买原告的收割机,也没有担保,只是酒后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被告陈某己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被告陈某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某、被告的陈某己,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戊经被告陈某己介绍购买原告收割机,因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800元的欠条1份,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前付款,被告陈某己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被告刘某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系买卖合某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己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己辩称其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并非是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且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戴某货款25800元,被告陈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刘某戊、陈某己负担464元,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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