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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X路北一挂着“家乐源精品行”招牌的门市及附近一出租屋,容留、介绍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四人卖淫。200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嫖客刘春某与韩某到其出租屋内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初,其在安阳市X路北一挂着“家乐源精品行”招牌的门市经营美容后,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先后到其店内上班。2008年7月15日23时许,其容留、介绍韩某卖淫。证人韩某、张某某、曲某乙证实其三人与曲某甲均在被告人马某某门市上从事过卖淫活动,被告人马某某负责介绍卖淫并提供卖淫场所。证人曲某甲证实,韩某、张某某、曲某乙在被告人马某某门市上从事过卖淫活动。证人郑某某证实,其在马某某开的店中看到有嫖客来嫖娼,被告人马某某负责谈价,并让嫖客挑“小姐”,店内的韩某、张某某、曲某乙、曲某甲均有过卖淫活动。公安机关对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刘春某因卖淫嫖娼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和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获利,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店老板,真正的店老板应是郑某某,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真正容留、介绍卖淫的是郑某某;原判认定马某某容留、介绍四人卖淫证据不足;马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老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及“家乐源精品行”及出租屋系郑某某所租,更未提及容留、介绍卖淫者是郑某某。卖淫女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四人均证实“家乐源精品行”老板是马某某,并证实马某某与嫖客谈价、收嫖资、给卖淫女发避孕套,并分提成。马某某称郑某某系老板,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马某某容留、介绍四人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容留、介绍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四人卖淫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韩某、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从犯、仅介绍一人卖淫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非法获利,容留、介绍卖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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