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乙,系经理,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甲诉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我是做收粮买卖的,被告是收粮点,我收到粮后,就卖给被告,2005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我卖给原告玉米合计人民币x元,我还给被告送粮,被告欠我运费x元,总计欠我x元。被告一直没还,我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4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购票7枚,发车单98枚,欠据一枚。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雇原告运送玉米欠原告运费x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4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购票7枚,发车单98枚,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殷某甲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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