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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木工,住(略)。(系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冯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潭州公司系香樟园工地的承包人。潭州公司将香樟园工地CX栋的工程转包给张国辉承建,张国辉请了梁红彪做香樟园工地CX栋的木工带班人,梁红彪请冯某甲在香樟园工地CX栋从事木工工作。2007年6月1日下午,冯某甲在香樟园工地CX栋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10月2日冯某甲出院。2007年10月23日,冯某甲向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7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潭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2008年6月30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潭劳鉴2008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冯某甲伤残等级为拾级。2008年9月5日,冯某甲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了潭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潭州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甲医疗费7176.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8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8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8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2元,以上共计x.7元。2、潭州公司与冯某甲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终止。潭州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3日向雨湖法院提起诉讼,冯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向雨湖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冯某甲在香樟园工地工作受伤属实。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工伤认定。潭州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而是由香樟园CX栋木工班带班人梁红彪请来的临时劳务人员,由于潭州公司并未对工伤认定以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施工资格。根据劳动部2005年所做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冯某甲虽由梁红彪请来做事,但却是在潭州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做事。潭州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潭州公司与冯某甲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潭州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中有部分内容冯某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仲裁也予以认了认定,该部分确实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潭州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冯某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冯某甲未提供治疗费用的相关有效发票证明,故不予确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以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冯某甲应享受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冯某甲亦未举出其工资情况的证明,酌情参照适用湖南省2006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336元计算。冯某甲于2008年10月18日即收到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但直至2008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冯某甲可享受工伤待遇6个月本人工资8016元(1336元/月×6个月=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1033.2元(123天×12元/天×70%=10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477.6元(1336元/月÷30元/月×123天=54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合计x元(8016元+8016元=x元),以上共计x.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某甲x.8元;二、驳回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15元,由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冯某甲负担5元。

上诉人冯某甲称:一审法院对我的各项损失认定过低,而且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的鉴定费和欠医院的医药费也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被上诉人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甲住院期间欠医药费5236.47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冯某甲二审期间用去7元复印费用。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可做为本案二审的证据使用;证据2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亦无收款单位盖章,不能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冯某甲因本次工伤事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尚欠医院5236.47元医药费。除此之外,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潭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潭州公司依法应对冯某甲因工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由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并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冯某甲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冯某甲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冯某甲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7176.47元医疗费没有认定,但在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时255元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欠湘潭市中心医院的7176.47元医药费,冯某甲亦提交了住院清单及病历等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潭州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对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进行反驳,故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费用法院应予认可,但二审冯某甲补充提交的欠费证明表明欠湘潭市中心医院只有5236.47元医药费,故医药费本院二审认定5236.47元,冯某甲关于鉴定费和医药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冯某甲工伤待遇时,将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适用的湘潭市200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变更为湖南省200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另一审法院在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部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冯某甲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5元,被上诉人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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