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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3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份,周某某(在逃)和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以给其老乡李自英在河南找婆家为由,将李自英带到被告人杨某甲家,杨某甲和其母亲陈某某(在逃)、弟弟杨某乙等人以x元将李自英卖给汪金聚为妻。李自英后遭到杨某甲、周某某等人威胁,在汪金聚家住了十天左右逃走。

2、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将李自英以x元卖给陈某增为妻。因受杨某甲等人胁迫,李自英在陈某增家住了一个月后逃走。

3、2009年初,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又将李自英以三万元卖给冯建勋为妻,冯建勋得知李自英是被拐卖的,便找到陈某某将李自英带回陈某某家。

4、2009年农历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将李自英以三万元卖给胡新春为妻,在胡新春得知李自英是被拐卖的妇女,并受杨某甲等人威胁在以后要逃走,便和李自英一起找陈某某要钱,并要向司法机关告发杨某甲、陈某某等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借口还胡新春钱的时候,组织十余人将李自英抢走。

5、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将李自英以x元卖给袁帅为妻,袁帅家人在得知李自英是被拐卖人口时向泌阳县公安局报案。

6、2007年秋季,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将一个叫娜月的女子以x元卖给代磊为妻,因该女有癫痫病,代磊将娜月退回。

7、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将云南省哈尼族妇女黄某珍、黄某金骗至泌阳县X镇杨某甲家非法拘禁起来,准备将其拐卖。后黄某珍逃跑,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只用车接送了两次李自英,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甲在拐卖李自英过程中起到接送作用,构成拐卖妇女罪。2、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拐卖娜月的事实,因被告人杨某甲并未参与,被告人杨某甲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拐卖黄某珍、黄某金的犯罪事实不清,应按非法拘禁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周某某(在逃)和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以给李自英在河南找婆家为由,将李自英带到被告人杨某甲家,杨某甲和其母亲陈某某(在逃)、弟弟杨某乙等人以x元将李自英卖给汪金聚为妻。李自英在汪金聚家住了十天左右后不愿在汪金聚家生活逃回杨某甲家。

2、2009年初,陈某某又将李自英以三万元卖给冯建勋为妻,冯建勋得知李自英是被拐卖的,便找到在医院治病的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用其购买的威志牌豫x轿车将李自英接送回家。

3、2009年农历2月16日,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将李自英以三万元卖给胡新春为妻,在胡新春得知李自英是被拐卖的妇女,便和李自英一起找陈某某要钱,并要向司法机关告发杨某甲、陈某某等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借口退胡新春钱的时候,组织十余人用豫x轿车及其它车辆将李自英抢走。

4、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将云南省哈尼族妇女黄某珍、黄某金骗至泌阳县X乡陈某杨某甲外婆家非法拘禁三日。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用威志牌豫x轿车将黄某珍、黄某金转移至杨某甲家看管。后黄某珍趁人不备逃跑,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黄某珍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杨某甲等人致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9月12日晚上,李自英打电话给王闯说他有两个老乡从云南来了,要找个车去信阳接。我开车带着王闯和我女朋友韩蕊到信阳火车站。他们不坐我的车,住在信阳了。我给我妈打电话说李自兰带了仨货,她们不坐我的车咋办。我妈让我开车跟着不让她们发现。第二天早上跟着她们坐的班车。我妈打过来电话说她找了几个人将李自英她们弄过来。我开车到高邑乡X路上,见陈某高、陈某星、陈某帅、付一丹、陈某银、毛等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分别带着和李自英一块的三个女的到我姥家。吃过饭陈某高等人走了。留下仨女的和付一丹在我姥家。临走时我交代丹丹看好不能让跑了,不能让打电话。我给我妈打电话说安排好了。第二天我带着我妈到我姥家。之后我和陈某高和我女朋友韩蕊带着从信阳来的女的到马谷田一个宾馆玩,我听说姥家一个女的打电话报警,我回到姥家掴了五六巴掌。我怕公安的找他们,就和陈某高、毛、付一丹和我女朋友一块带着她们到一个山上呆了一个下午。之后带到我家,陈某高负责看管他们。仨货是指李自英带的仨女人,一个女的找一个男的处理掉,男的出的钱除去介绍费、路费开支后能挣六七千元。仨女的就值两万左右。我看着她们是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好找头卖掉。不听话就打她们,一共打了两三次。2008年9月左右,我的网友周某某是云南省思茅市澜沧县人,对我说她的老乡想到泌阳县找个婆家,我说可以,你领一个女的过来,我给你x元另加1000元路费。随后周某某领着李自英来的。周某某、李自英在我家住了七八天,我妈以x元将李自英卖给了泌阳县X镇西陈某的一个男的。李自英在他家住了20天左右,不愿在他家了,回到我家。我妈陈某某又将李自英卖了x元钱,后来那个男的和李自英到泌阳白马寺骨科医院,我妈将x元退给了那个男的,我开车将李自英接回了我家里。没过几天,在2009年3月份,我妈又将李自英以x元卖给了确山竹沟镇的一个男的,李自英在那住了四个多月,她给我们说要我们给她嫁的男人退钱,如果不退就向公安机关告我们,迫于无奈我妈退了x元,是在铜山风景区植物园附近给的,给了后我拉着李自英上了车,带李自英走了。卖的钱这样分:给领人的人提成x元另加1000元路费,给买主作介绍的人提成1000元钱。除去开支外一般卖一个女人我们能得6000元左右。李自英被卖几次,从她那里收入x元左右,小琴以及另外两个女的共计x元左右,收入约x元,我花的有5000元左右,都是我妈给的,其余的我妈管着,开支收入我家的笔记本上有部分帐。

二、证人证言

(1)李自英(女,22岁,哈尼族,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X镇X村岩脚)2009年10月11日证实:我曾用名黄某。2008年10月一天我老乡周某某对我说让我和她一起到河南帮我找个婆家。我同意。之后和周某某一块到河南。杨某说帮我找一个好老公。我和周某某到杨某家,见了他妈叫陈某某。住了几天,陈某某以x元将我卖给附近庄上一个男的。这家男的有俩小孩,我住了10天,就不愿意和他过了,就和这男的去找陈某某要钱,想把钱退给这个男的。我俩一块到陈某某家,当时杨某、杨某乙、周某某三人在场,我把想退钱的想法说了后,周某某悄悄对我说:\"阿英,你快跑吧,你不跑杨某说把你的腿打断。\"在去这家前杨某、杨某乙、陈某某曾威胁我要我逃跑,不跑的话要打断我的腿。我一听,不敢不跑,不知道往哪里跑,周某某给我指了指路,我就跑到旁边山上藏了起来,那男的找不到我。是杨某、杨某乙将我从山上找到带回杨某家。不让我出门,藏在她家了。我也不知道x元退没有退。第三次陈某某将我以x元卖给驻马店一个男的,我在男的家里生活了近一个月,男的家境好,对我也好,我把陈某某将我卖到前两家的情况告诉了他,他一听害怕了,不愿意和我过了,他要陈某某退钱。当时陈某某腿骨骨折在泌阳医院里住院。在医院里陈某某将x元退给那男的了。杨某开车将我接回他家里了。2009年3月份,陈某某以x元将我卖给确山县X镇X村老张沟叫新春的男的。生活了三个月,我不愿意生活了,要走。我给新春说退钱我要走,但陈某某不愿意退钱给新春。新春我俩写了诉状并寄给陈某某一份,说如果不退钱就向公安局告陈某某。最后在高邑乡水库附近一个山上新春带了两辆车七个人,陈某某那边杨某乙带着陈某某退的钱,说好先退x元,另x元退完后我在离开。但是那天陈某某和杨某乙硬拉我走,把我上衣都撕破了。新春拉我不让走,陈某某打了个电话,我见杨某带了三辆轿车,新春不敢拉了。杨某乙将我带走了,在陈某某家看管起来。听陈某某说当时去了30多人。

(2)汪金聚(男,40岁,住马谷田镇X村委汪庄)2009年4月10日证:陈某某给郭昌全说有两个外地女的让他找人介绍一下,郭昌全就给我说了,我妻子去世了,也想找个就同意了,陈某某就问我要x元钱,我只准备了x元,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我说钱什么时间弄齐什么时间给办结婚手续,在我家住了13天,我带着这个女的到陈某某家问办结婚手续的事,到陈某某家后这个女的就翻院墙跑了,随后陈某某只给我退了5000元钱。

(3)冯娜(女,28岁,住泌阳县电影院)2009年12月4日证言:今年过了年,我哥冯建勋认识的一个人,给我哥介绍个女人,这个人又给俺哥联系了马谷田的一个腿瘸的女人,腿瘸的女人问俺哥要了x元钱,就给俺哥了一个女的,后这个女人给俺说是被骗的,真名叫李自英,随后俺就找腿瘸女人要钱,最后腿瘸女人把x元给俺了,俺哥就把李自英给了腿瘸的女人,我见腿瘸的女人时也见她孩,她孩当时还开着一个银灰色的丰田车。

(4)胡新春(男,38岁,住确山县X镇X村委老庄沟组)2009年9月10日证言:2009年农历2月8日,蒋新福对我说陈某某家有一个叫李自英的云南女人打算在咱家找一个婆家。我就让他去提亲。后来在我妹家杨某乙领着李自兰见的面。2009年农历2月16日我将x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当时在住院。因李自英身份证被扣着,我们为办理结婚证就要身份证,并问x元没什么没有寄给云南李自英家里。李自英在我家里时,杨某、杨某乙、陈某某相继威胁李自英让从我家逃跑,李自英不愿意受到控制,让他们退x元给我,不退告他们。我俩找人写了空诉状,并寄给陈某某一份。目的想让退钱。2009年农历5月14日陈某某让我到铜山风景区附近一个桥头等候。我见陈某某、杨某乙、杨某等约20多人乘5辆小车道约定地点。陈某某说给你x元钱算了。李自英说:\"你给胡新春x元,我跟你走,你骗人家的事也算了,我不追究。\"陈某某递给我姐夫x元指示同伙从我车上强行拉李自英,李自英挣扎不愿意。陈某某照她背上打俩巴掌,叫人将李自英拉到他们的车上了。李自英在车上高喊:\"你救救我吧,我们写的有状纸,你向司法部门递上去。\"李自英高喊着让救她。

(5)黄某珍(女,35岁,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酒井哈尼族酒房村民委员会大路老寨X号)2009年9月17日证言:今年8月份老乡阿英打电话问我家里有没有人要嫁到马谷田来。我说我先带一个人过去看看,如果可以的话我回去问问。说好路费算阿英的,到信阳去接我们。9月份我就跟我姐姐黄某金说一块到河南玩,9月9日我们坐火车走的。9月13日凌晨3点在信仰火车站见到阿英和另一个二三十岁的女人。当晚我们住到信阳。早上8点左右我们坐客车到马谷田镇东边一个小桥下车,当时中午11点多。我们刚下车,围上来几辆摩托车,每个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他们就拉我和我姐姐及和阿英一块的那个女的,我们不肯,那几个人就打我和我姐姐几耳光,我看阿英在旁边站着不管。那几个人强行把我们三人拉到三辆摩托车上,我们三人后面都分别坐了一个年轻人夹着我们。将我们三人带到一个腿瘸的中年妇女妈妈家,几个人看着我们,我问拉我们到这干什么,我要找阿英。几个人不让我说话,照我脸部头部打几下。9月13日晚上腿瘸妇女的妈妈睡到外边,门口睡一个男孩叫丹丹的看着我们。第二天杨某甲把一块的那个女的带走了,我趁机拿他们家的电话报警,没有说清楚在什么地方。中午杨某甲知道这事分别打我和我姐姐几个耳光,然后他开车将我和姐姐以及另一番女的带到山上树林里呆了六七个小时,看着我们不让离开。晚上杨某甲的妈妈看着我们,在杨某甲家住了一晚上。第三天晚上杨某甲看车把我和姐姐带到丹丹家住。第四天在丹丹家我趁他们吃饭时我和姐姐偷偷跑了出来,我们跑了约半个小时被他们发现了,一个叫杨某乙的和丹丹骑着摩托车追我们俩,追上我们后杨某乙一脚踢在我的右额头上,我被踢倒,杨某乙又去追我姐姐,我趁机躲到辣椒棵子下面,用黑外衣盖着,我听姐姐用家乡话说不让我动,他们没有找到我,将姐姐带走了。后来又来了好多人找我,我一直躲到听见第一声鸡叫,我出去敲一家人的门将事情经过说了,早上报警了。

(6)黄某金(女,41岁,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2009年9月18日证言:我丈夫被判刑,我一直在家干活,我妹妹给我说一块到河南找老乡玩,我就来了。9月13日凌晨到信阳。来了两个女人。早上我们四人坐车到一座小桥。我们刚下车,来了好几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两个男人,他们拉我们一块走,我们不肯,他们上了打我们头,扇我耳光。我们被拉上摩托车。我后面还坐一个男人。带到一个腿瘸的妇女妈妈家里,不让我们说话,一说话就打我们。当晚他们走了,我和妹妹以及另一个女的睡到床上,腿瘸妇女妈妈睡外边,门口最初打我的年轻孩睡着看着我们,这孩叫丹丹。第二天杨某甲将信阳一块来的女的带走了。我妹妹拿他们电话报警,叫杨某甲知道了,杨某甲打我妹妹又打我。后来杨某甲开车带着我和妹妹到一个宾馆里,我们不去,杨某甲带了七八个人打我们,扇耳光,拽头发,捶后背。拽到宾馆不久,又把信阳来的女的也带来了,之后将我们带到一个山上有六七个小时。天黑后我们被杨某甲带到他家,腿瘸妇女监视我和妹妹。又带到丹丹家锁在屋里,大小便也不让出去。只好拿塑料袋方便。在丹丹家第二天晚上趁他们吃饭我和妹妹偷跑出来,被他们发现了,丹丹和杨某乙骑着摩托车追上我们,杨某乙一脚把我妹妹踢到,又去追我,我哭着用家乡话让妹妹别动,又来许多人找我妹妹,没有找到。我被带到丹丹家,又见到了从信阳来的女的。我们被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带到杨某甲一个庄的另一家睡。第二天丹丹、杨某乙和一个年轻女子,一个二十岁男子带着我和信阳那女子道公路上栏了一辆轿车,直接把我们送到驻马店火车站,丹丹去给我买的票到昆明,不知道信阳来的女的到哪。我在一个小旅店住了一晚上。今天上午,我在火车站张望想找我妹妹,突然买票那孩拍我肩膀让对我说该走了。我和他进二楼候车厅我一抬头间妹妹和警察在一起。

三、书证

(1)李自英和胡新春控诉两份。

(2)在杨某甲家搜查出笔记本记录四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将被拐卖的妇女李自英卖给陈某增、袁帅及拐卖娜月的事实,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拐卖黄某珍、黄某金的事实亦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其犯罪故意不明,本院应以查明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据现有证据综合本案实际及犯罪情节,应按从犯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是对法律上的认识偏差,不影响犯罪成立。辩护人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工具威志牌豫x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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