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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某监,男。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当初原告曾口头委托被告办理X号房产证,因不急于使用房产证,故未及时将房产证从被告处拿回。期间因为孩子装修房屋才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一直未予归还。无奈原告向光山县建设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在补证过程中,被告曹某乙向光山县建设局提交一份声明,对原告要求补办房产证一事提出所谓的异议,致使建设部门不能及时为原告补办证件,被告与原告的X号房产证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异议人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有经济纠纷,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所谓异议根本不能成立,其目的就是恶意阻挠原告依法申请补办房产证,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提出的“异议”无效。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6年,原、被告在原城关镇X村大杨岗组共同建房8间,双方约定,西边四间属原告所有,并协商共同办理房产证。1993年3月被告曹某乙持自己与原告建房的有关证件到县房管所办理了61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6103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曹某乙名下,X号登记在原告曹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所有权证未果。1994年5日,被告持房屋买卖契约和曹某甲私章,并说明X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其与原告是亲兄弟,有问题他负责到房管所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1994年5月22日领取了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7)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主文是:“撤销被告光山县建设局所作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曹某甲分别到建设局和向县有关部门信访、上访,要求建设局为其重新补办X号房产证,同时按县建设局要求,于2008年10月13日在《信阳日报》发表声明,声明X号房产证作废。2008年10月28日,被告曹某乙向县建设局提交一份“严重声明”以“当时盖房时,曹某甲一分钱也没给过曹某乙,所以曹某甲不能得到房产的所有权,更不能得到房产证件”为由,要求“房管部门不能给曹某甲补办房产证件”。对原告曹某甲提出补办证件的要求,县建设局以“曹某乙已就X号房屋的产权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所以发证机关不能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曹某甲补办证件,并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遂引起此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光山县建设局[光建(2008)X号]文件、2008年10月13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曹某甲书面声明和本案审判人员在本院相关案件卷宗中复印的被告曹某乙的“严重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X号房屋所有权证件归属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被告违背本案原告的真实意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4年5月单方到县建设局办理并领取了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知道后,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光山县建设局所作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说明,X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所有权应属于本案原告所有,该房产证件理所当然应由原告持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属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X号房产证,其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已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曹某乙与6102房产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无利害关系,其持该证拒不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被告曹某乙应当将X号房产证立即返还给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向县建设局提交的所谓“严重声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对原告合法行使权利的妨碍,依法应予以排除。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拒不答辩、不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曹某甲。

二、被告曹某乙向光山县建设局提交的所谓“严重声明”对原告曹某甲行使合法权利造成妨碍的内容依法予以排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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