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大学学生辅导员,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吴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曹群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我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次吴某还动刀,并叫来娘家的人,我报警后才得以平息争吵,避免了流血事件的发生。吴某的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已经暴露无疑。近段时间以来,吴某更是变本加厉,双方已经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没有共同添置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小孩刘某杰由刘某直接抚养,吴某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婚后我在家任劳任怨,为人本分,想多学点知识和技能,以便在社会上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也希望能够得到刘某的理解和支持。刘某提起离婚,完全是受其父亲的影响,在父亲的左右下提出的。不是我动刀打人,而是刘某及其父亲动辄殴打我。刘某还经常上网游戏,不务正业。即便如此,我在伤心之余还是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如果双方离婚,小孩刘某杰将是最大的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4月间,刘某与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7月12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刘某的父母处,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7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杰。小孩由刘某和吴某共同抚养,刘某的父母帮忙照看。
随着生活的延续,刘某和吴某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刘某认为吴某不做家务,还对公婆不敬,做儿子的不能容忍;吴某则认为刘某作为男子汉没有主见,什么事情都要听父母的,还有上网游戏等诸多不良生活习惯。2008年11月26日,双方斗气争吵,刘某动手推了吴某,吴某随即拿菜刀相向,并叫来娘家老弟助阵,刘某则打110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平息了双方的纠纷。此后,吴某回娘家居住。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刘某举证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马坡岭派出所的《证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吴某虽然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尚好,还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杰,双方夫妻感情弥足珍贵。虽然因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充分认识到“夫妇和而家道兴”的道理,懂得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多做换位思考,多加沟通交流,善于宽容谅解,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刘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吴某也不予认可,故对刘某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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