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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店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占青驾驶的力帆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冯占青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当时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双方经法院调解,仅就医疗费用等项目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5400元,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予以保留。现原告的伤情已确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后已经结案,调解时双方约定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均互不追究。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被告并不知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与当初双方调解的本意不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第二组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冯冰茹、郑秀花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花费用。

针对原告李某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书,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缺少鉴定人员的签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上未显示鉴定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系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店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占青驾驶的力帆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因当时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双方经法院调解,仅就医疗费用等项目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未进行处理。2009年5月6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补[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李某的伤残赔偿金计4454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计780元,被抚养人冯冰茹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6年计3044元/年×6年×20%÷2=1826.4元,被抚养人郑秀花生活费按子女2人共同抚养20年计3044元/年×20年×20%÷2=6088元,以上共计x.4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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