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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曹青波一家发生打架,打斗过程中,王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曹某等二人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技术鉴定室鉴定,两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青波、曹英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提出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曹某、曹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害人的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谭继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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