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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神龙机械工程处与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第三人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洛阳市伊川县神龙机械工程处(以下简称神龙机械工程处)。

负责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天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乙。

原告神龙机械工程处与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第三人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负责人周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承揽被告在伊川县筹建的洛阳热轧厂五项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工程。2006年4月经被告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由于第三人自动歇业,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属被诉主体错误。原告在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人债权转移通知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的事实。

2、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登记的事实。

3、洛阳热轧厂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款确认的事实。

4、洛阳热轧厂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内容同证3。

5、2007年8月31日热轧项目合同明细帐一份。欲证明被告处尚有热轧项目工程款额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10日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而非原告。

2、2005年8月5日中铝河南公司合资合同一份。欲证明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归属被告的事实。

3、被告付款证据一组。欲证明被告对该工程已向第三人付出450万元的事实。

4、中铝河南公司回函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并未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中铝河南公司洛阳热轧厂财务科出具的说明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单位工程汇总表一份。

2、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财务查帐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交换质证,对原告所举证2、3、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日期,存在暇疵,本案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3属同一性质,可予以参改。

对被告所举证2、3、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合同是被告未接收前所签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2具有关联性,其合同内容与原告亦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用。

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名人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公章被收缴封存,财务人员通过查帐可证明第三人未支付原告施工的热轧项目工程款事实存在,该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5月10日,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热轧车间低压供电工程、照明供电工程,热精、粗轧电控室配电安装工程,加热炉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计五项工程。同年8月5日,被告签约接收了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洛阳热轧厂)。2005年12月,原告将其承揽的五项工程完工,2007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审核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双方确认该五项工程款额总计x.73元(其中热轧车间低压供电工程x.86元,热轧车间照明供电工程x.67元,热精轧电控室配电安装工程x.01元,热粗轧电控室配电安装工程x.91元,加热炉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x.28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施工安装合同。

另查明2006年4月前被告共向第三人付该工程款450万元。2006年5月第三人负责人周某乙调出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分公司业务停止。被告尚有x.03元未付出。经查第三人财务帐目,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该五项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后仍按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以第三人为承包方结算。2006年5月以后,由于第三人处于歇业状态,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支付。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该五项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在第三人歇业无法正常结算的情况下,原、被告就工程款额签字确认,二者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属原告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施工的热轧车间低压、照明供电工程,热精、粗轧电控室配电工程,加热炉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计五项工程款x.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市伊川县神龙机械工程处,不再支付给第三人河南天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伊川电力安装分公司。

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原告承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王某森

审判员李亚东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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