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生于1959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湖北省宜都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04)咸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埋括板300节,单价53元/节,垫铁88块,单价8元/公斤,一星期内货物必须送到原告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货物入库后付款60%,余款10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重庆内江建材机械厂聘请了30名工人等着安装机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终止了合同。为此,原告与重庆黔江区春城机械厂重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所请工人无法按时安装,延误了工期,支付误工工资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违约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判决:徐某赔偿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联系供货事宜,得知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供货时,就于11月6日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何依据损失计算标准从何而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在已知晓上诉人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为2003年11月11日合同期限届满日至同月13日安装工人的误工工资,之后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04)咸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赔偿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用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用310元,共计1360元,由上诉人负担272元,被上诉人负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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