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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宗发,襄樊市襄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干部,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爱炎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陈某某以合伙开宾馆名义骗取我现金5万元。我于5月2日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陈某某于5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6月15日前付清,并支付其中4万元贷款利息。在此期间,我共误工19天。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车旅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费300元,出差补助费1000元,合计5800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借原告5万元属实,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陈某某以合伙开宾馆为由在原告手中借款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偿还x元借款本金,并支付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为每月600元。原、被告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自愿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借款本金和利息80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限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元;限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200元;限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200元;如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约定的双倍利息。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爱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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