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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炼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炼,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告刘某炼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父母另有所图,致使被告丢下则出生数天的小孩不管;上次被告起诉离婚,因其拒付小孩抚养费未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基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达2年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辩称:完全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告对被告在生育期间不问不管造成感情破裂的结果,原告在广州打工3年多,每月工资3000多元,共计10万元,被告应分割5万元;被告生活非常困难,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就将小孩交给被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2006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断绝来往,以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同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隆回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小孩出生42天就离家外出,以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也没打电话询问小孩的情况。

4、原陈某某的代理人对陈某某的问话记录。陈某某陈某她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间不期相遇不相搭理,形同陌路,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了,早就没有夫妻感情了。

5、原陈某某的代理人对曾仁妹的调查记录,曾仁妹系被告母亲,她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组、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大小桌子各一套、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另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6、原陈某某的代理人对刘某解的调查记录。刘某解系原告父亲,他证明因被告母亲言语导致两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原、被告2006年12月分居后互不往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某,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原告陈某嫁妆中的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嫁妆在原告家中。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被告在生育小孩期间,对经济开支的处置因双方没有协商好,逐渐产生一些矛盾。2006年12月被告将小孩留在原告父母处便离家外出,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就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而没有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便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2年多时间,且原、被告离婚要求迫切,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自行带走。被告辩称原告有3000多元一月的工资,共同财产应有10万元,要求分割5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某的嫁妆由被告陈某某自行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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