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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刘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高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高某伶,现年12周岁。双方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自2006年起高某某开办乐队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间互不信任,经亲友调解无效,2007年8月高某某曾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仍未吸取教训,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高某某为此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有:与长女共建房屋一栋,其中夫妻共同出资x元,高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乐队,其份额价值经双方确认为x元;共同债务有欠高某才1000元,欠高某湘1000元,欠高某某之母1000元,欠刘某某之母800元。刘某某现患有糖尿病,每年可在农村X组织报销费用800元。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高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灰山港镇X村刘某某、高某某和高某平共有的楼房一栋,堂屋东边的第一层二间房屋归刘某某居住至百年去世,产权归高某平所有,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三、由高某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伍百元,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第二审法律文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高某伶由高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刘某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

五、刘某某在离婚以后不得干涉高某某第二次组合家庭。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300元,由高某某负担2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

七、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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