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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翡翠明珠门口,在行人道上停放的电动车上盗走两个电动车充电器,后又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北30米的地方,盗窃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村田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在经七路X路交叉口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物品价值为144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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