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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地下一层W001、W002、W003部分、W006、W007、W008、W00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Ef,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帝豪星辰文化公司)诉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音乐之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豪星辰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音乐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豪星辰文化公司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惠达州公司”)系《犯错》等多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出版有“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2010年11月15日惠达州公司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并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2011年3月28日盛世辉公司通过《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我公司管理,约定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了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

音乐之声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下述47部音乐电视作品:《猜》、《当爱还没说出口》、《犯错》、《我是你的人》、《爱上你》、《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每一次想起》、《当爱还没说出口》、《擦肩而过》、《亲爱的别走》、《轰轰烈烈的小诗》、《丢失的戒指》、《你说》、《只欠秋天》、《流着泪说分手》、《左眼皮跳跳》、《该死的温柔》、《飞舞》、《我曾经爱过的女孩》、《伤心一整夜》、《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完美的结果》、《流着泪说分手》、《早安,摩天轮》、《摩天轮,晚安》、《东四环的雪》、《爱比不爱更寂寞》、《图门江一号》、《黯然销魂掌》、《解回忆的毒》、《看我的眼睛》、《确某一定以及肯定》、《确某让你幸福》、《差不多》、《爱你=距离》、《更好》、《最后一次》、《大象》、《亲爱的别走》、《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我的情》(以上作品简称为涉案47部音乐电视作品)。我公司认为,音乐之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帝豪星辰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音乐之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音乐之声公司答辩:帝豪星辰文化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无权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4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出版有“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2011年11月15日,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4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并有权部分或者全部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授权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4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2011年10月14日,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确某》,称其不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的会员,从未加入该组织,“EQ唱片”和“x”所署名的全部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该公司。

2011年3月28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帝豪星辰文化公司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4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帝豪星辰文化公司管理,权利管理内容包括对外收取许可使用费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授权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4日。2011年10月14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某》,称其与帝豪星辰文化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为独家专有方式,自己不再享有合同约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切权利。

“音乐之声KTV”系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开办的经营性娱乐场所。2011年7月26日,帝豪星辰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音乐之声”KTV,对该娱乐场所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音乐之声KTV”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47部音乐电视作品。经勘验比对,上述公证的“音乐之声KTV”内播放的涉案电视音乐作品与帝豪星辰文化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电视音乐作品具有同一性,音乐之声公司对该勘验结果不持异议。

另查,帝豪星辰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及取证费共计3487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合同、音像制品、确某、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帝豪星辰文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以继受方式取得了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音乐之声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帝豪星辰文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和音乐之声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音乐之声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方式、经营模式、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帝豪星辰文化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取证费确某合理开支,且有发票为证,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音乐之声”KTV内使用涉案四十七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一千零八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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