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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23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的三人行网吧二楼包房内盗窃金士顿2G内存条2根(价值440元)和英特尔牌CPU一个(价值378元)。当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又到信息学院路X路交叉口的升势网吧盗窃金士顿牌2G内存条5根(价值980元)。200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在丰庆路X路交叉口的盛大网吧盗窃金邦2G内存条4根(价值896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6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的三人行网吧二楼包房内用螺丝刀盗窃金士顿2G内存条2根和英特尔牌CPU一个。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又到信息学院路X路交叉口的升势网吧内盗窃金士顿牌2G内存条5根。200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孙某甲、孙某乙在丰庆路X路交叉口的盛大网吧盗窃金邦2G内存条4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其和孙某乙预谋后,在信息学院路X路口的三人行网吧的一个包间内,盗窃了两个金士顿的内存条和一个CPU。随后又到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的升势网吧盗窃5个金士顿的内存条。200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又和孙某乙在丰庆路X路交叉口的盛大网吧盗窃金邦2G内存条4根。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一致。经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辨认,信息学院路X村口的三人行网吧、信息学院路X路交叉口的升势网吧、丰庆路X路交叉口的盛大网吧即是盗窃的地点。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的升势网络会所的员工。2009年11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交班的时候发现5台电脑的内存条被盗。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水区X路口的三人行网络会所的员工。200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其网吧的网管对其说两台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一个CPU被盗。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早上8点许,其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盛大网吧上班时,发现丢了两个金邦牌内存条。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94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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