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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炎、姚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有三年多时间,两人从未来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戴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去年下半年一起在广州开店做生意,2008年12月份才开始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因婚后两人各在广州与江苏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再加上性格上的差异,相互沟通较少,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8月双方在亲友的劝解下在广州一起开店做生意,但均未珍惜把握好,没能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融洽相互关系。被告认可2008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互之间的误解较多,关系冷淡,但双方认可的分居时间不长,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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