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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某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郭桂香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郭桂(贵)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某县人,居民,住隆某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某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郭桂香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在原曾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名叫隆某华,双方在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等原因而经常吵架,双方于2005年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冬相识,1988年9月25日在隆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隆某华。2003年原、被告共同在浙江义乌市城西工业区创办龙舟制袋厂,现更名为金光美制袋厂。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桂(贵)香与被告隆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在浙江义乌共同创办的金光美制袋厂的所有设施(三台切袋机、一台折边机、一台面包车及该厂现有材料)全部赠与给小孩隆某华;该厂2009年6月19日前的应收款归原告所有,应付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共有的海马323(车牌号为浙x)小轿车归被告隆某所有;

四、被告经手在高坪、岩口、滩头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刘银堂和朱光益手所借未还清的借款,原告郭桂香自愿负责偿还;其他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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