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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1999年10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资料不全而未办成,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1999年10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从2007年12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谭某某自愿将婚生男孩谭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谭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爱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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