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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桃洪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新民,该社信贷员。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5日被告胡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并由被告沈某某担保,向原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大桥分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965‰,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0日,该款被告胡某某已还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利息,至今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200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937.5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沈某某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X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4月8日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保证人沈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担保的事实。

2、隆回县X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基本情况及经济来源情况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沈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所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胡某某还息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事实。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至2005年6月30日的事实。

6、利息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x元,借款利息6937.52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某某本人未签名,该证据的申请人一栏中的胡某某系他人代签,且无委托手续,同时,担保人一栏中的担保人与保证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不是同一地址,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某为装修房子于2004年4月8日向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x元。借款时间八个月,同年4月12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子,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7.965‰,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04年4月15日,原告按被告胡某某的申请和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胡某某自借款后,除支付该借款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外,所借本金x元一直未偿还。而后,因被告胡某某未偿还借款和及时支付利息,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胡某某为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八个月,逾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偿还,除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外,所借本金至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至起诉时利息6937.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的担保已超过合同约定二年的期限,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在借款展期后为被告胡某某继续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至2008年10月31日止利息6937.52元,本息合计x.52元人民币。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珍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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