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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湘运邵阳公司隆回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其贵,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有审判员罗金华、代理审判员颜长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刘其贵,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8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刘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得知湖南金利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利公司)取得青海省曲麻莱县白的沟砂金矿的恢复治理权,可以趁恢复之机淘出金子来。原告有意承包一段,因资金不足,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如同意合伙,被告需投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矿体费,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开支,另250万元的矿体费(含回填治理费)由原告负责,转原告的入股资金,原告再拿50万元作生产经营开支,合计亦是300万元,两人共担风险、平分利润。被告对此合伙方案表示同意,于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先与湖南金利公司签订《曲麻莱县白的沟矿金矿恢复治理承包合同》,然后原、被告签订《合作淘金协议书》。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占股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又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开采X号矿已实际投资569万元,其中原告占股208万元,被告占股361万元;确认财务、产品及产品销售款由被告保管,所有支出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确认双方按股金比例分红。2007年10月下旬,政府要求各矿区进入全面恢复治理阶段,被告在没有进行恢复治理的情况下卷款走人,不仅未支付原告股本与红利,连X号矿所欠机械租金与工人工资亦未支付(后由矿长借款垫付)。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本与红利,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本108万元,红利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本约定各出资300万元用于合伙开矿,但原告在合伙期间实际投资股金只有58万元,此款在双方结算之前原告已经全部领回。至于2007年9月份所交给金利公司的100万元矿体费,其实是原告从被告手上领取交纳的,是用合伙收入款交的,此款不属原告个人出资,应属合伙期间的经营性支出,因此不存在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个人。此外,原告称于2007年11月23日又向湖南金利公司交了50万元矿体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湖南金利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证明,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湖南金利公司相互串通之举,由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这50万元矿体费不予认可。关于红利问题,原、被告及相关财务人员在阳光大酒店就双方的合伙结算事宜进行了为期八天的清算,最终达成了结算协议,只是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现原告在其诉状中竟然诉请要被告支付其红利x元,这一请求已远远超出了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约定,甚至超出了盈余总额,被告不予认可,只能履行原结算协议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年初得知湖南金利公司取得青海省曲麻莱县白的沟矿体的恢复治理权,要分段对外进行发包,承包者可以边进行恢复治理边淘金。原告拟承包其中一段矿体,但由于缺少资金,便通过刘期波的介绍找到被告一起合作。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先行与湖南金利公司签订合同,以取得矿体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与湖南金利公司签订了《曲麻莱县白的沟沙金矿恢复治理承包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南金利公司,乙方王某某……本着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互惠互利之原则,达成砂金矿恢复治理合同条款:1、承包期限时间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止。2、承包矿段价格每100米为70万元,500米计人民币350万元。3、回填治理费用每100米20万元,500米计人民币100万元。4、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承包矿段费用和回填治理费用。5、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是:(1)必须保证乙方按期开工;(2)负责协调地方政府和周围老百姓关系;(3)有权监督乙方恢复回填治理工作;(4)乙方如不按时交清应缴费用和不听从甲方指挥监督,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合同,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自负。6、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2)必须接受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检查、监督;(3)主动配合甲方协调地方关系;(4)遵守地方民俗风情,不得扑杀野生动物;(5)乙方必须做到回填治理工作放在首位,按计划完成治理工作。7、其它事宜……”。原告与湖南金利公司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基于该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淘金协议书》,其内容是“甲方王某某,乙方肖某某,双方协商同意在青海省西宁市白的沟金矿一段500米长左右的金矿区段进行合作采金,现就有关合作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目的具体位置地段由甲方负责落实到位。2、该项目总投资约陆佰万元(含复垦押金壹佰万元);资金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总额各出一半,本着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进行分配,并按要求及时将资金打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帐号。3、该项目的生产及财务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和监督。4、该项目完成开采、复垦合格后,复垦押金应由甲方负责收回(参照其他开矿人员情况承担责任)。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落实了白的沟X号矿段为合伙承包经营的矿段。此后,被告先后通过原告向湖南金利公司汇款共计200万元作为矿体费,又陆续投入了161万元生产性开支。原告在资金筹集过程中,陆续投入了58万元开支费用,但对于应当由其负责的150万元矿体费和100万元复垦押金未能及时筹措到位。原告为此找到湖南金利公司要求对所欠矿体费和复垦押金共250万元予以暂欠,湖南金利公司董事长刘期武同意原告的暂欠请求。

2007年9月,原、被告因为占股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后在湖南金利公司免除X号矿的100万元复垦押金的前提下,原、被告才于2007年9月28日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乙方肖某某。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共同合股开采青海省曲麻莱白地口金矿X号矿区金沙矿,为了更好地加强管理,完善手续,经双方协商特订如下几点:1、整个矿体开采总投资(股金)569万元整,基中乙方占股金361万元整,甲方占股金208万元整。2、财务、产品及产品销售款,由乙方保管管理,甲方监督(如产品丢失,由乙方负责)。所有支出,需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未经对方认可的支出不能视为合伙支出。3、欠金利公司矿体费按其他矿区的标准,其他矿区交清,我们同样交清,决不拖欠。如出现返回矿体费,该费用应交合作帐上,并由甲方负责追回,参与分红。4、红利分配,按股金比例分红,该项目完工,并待其他大部分矿区交清矿体费的5日之内办好结算,红利到户,并处理好矿上一切事情。5、双方共同承担政策风险。6、以上协议不得违约,违约者按总投资额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1月23日分两次向湖南金利公司交清了下欠的矿体费共计150万元。

2007年10月下旬,原、被告对是否投资进行恢复治理发生了争议,被告在尚欠30万元工人工资和机械租金的情况下,独自带走了由其掌控的全部合伙收入资金;后经多方调解协商,被告才支付了由刘期波垫付的30万元工人工资和机械租金,但未再支付原告分文股本与红利。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至1月16日在隆回县阳光大酒店进行合伙清算,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开支数据的确认与红利分配存在较大争议而清算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票据共计x.52元供合伙清算,但原告对其中x.8元不予认可。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的X号矿在投入生产之后,自2007年8月17日至10月12日不断开采出黄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确认了四次黄金销售记录,可确认原、被告合伙收入共计x元。合伙的其他剩余资产有湘x号长丰猎豹车以及刘期波存放在青海省曲麻莱县冶占军家中的机械设备。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返还了17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7年7月4日依法查封了原、被告合伙共有的湘x车及被告个人所有的湘x车,并对被告之妻曾燕在财富证券公司邵阳营业部的资金帐号为x的股票予以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合伙的财产和盈余利润,其中由刘期波存放在青海省曲麻莱县冶占军家中的全部机械设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另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股金及利润捌拾万元(不含原告此前已领款项),并限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余合伙盈余的财产及利润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5465元,由被告负担x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罗金华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少丰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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