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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屈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66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被告人屈某利用在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以公司用钱为由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告人屈某于2008年、2010年8月将该款归还。

(2)2005年9月,被告人屈某利用在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以单位领导过节用钱的为由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告人屈某于2007年8月归还x.69元。

(3)2005年10月,被告人屈某利用在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以单位过节用钱为由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挪用公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屈某作案3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成、蒋×丽、李×贵证言,任职证明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屈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2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屈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六百零六元三角一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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