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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在李源屯被一汽车撞伤,被告与肇事车车主和解,被告将其放弃的部分权利让原告承担,使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故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撤销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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