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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货款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货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秦某某诉讼请求。1、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中棉种X号时已支付了货款,泰隆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尽管给秦某某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泰隆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收到了秦某某退回中棉种X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秦某某已支付了货款。秦某某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秦某某应当提交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收到货款的票据。2、常某某作为一审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陈述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不具有证明力。3、买卖交易中,存在卖方先交付货物一段时间后,买方才支付货款的情况。因此,在秦某某不能提供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为其出具的货款票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收货证明就先入为主的认定秦某某已经支付了货款。

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常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从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即2004年7月9日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退回的棉种号、数量、单价非常某楚,落款有签章,签字。该证明印证了秦某某主张的事实即购买中棉种X号货款已即时清结。因此,该证明可以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秦某某的请求有证据支持。泰隆公司虽然不认可交易的即时清结,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取得中棉种时,秦某某给泰隆公司出具收到货款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泰隆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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