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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29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红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2)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开始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摩托车包装箱。此后,由于业务的需要,原告为被告在云南经销被告生产的摩托车,销售款汇经被告,并由被告结付原告。上述两项业务,原告分四次与被告财务进行结帐,被告共欠原告(略).69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有摩托车包装箱定作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财务进行结帐,由被告的财务主管于军确认。于军是被告公司的部门主管,其行为代表被告。双方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款(略).69元,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有重复结帐的可能,依据不足。被告提出因原告开具的假发票而受到处罚,要求重新开具真实的发票,而国税局在对被告处罚时已要求补开。被告应另行提起赔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欠款(略).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18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未经上诉人总经理签名批准的付款凭证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略).69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3月29日和2001年4月11日的两份凭单就是重复计算的凭单,一审法院同时认定缺乏足够证据,是错误的。双方进行计算的价格是含税价,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有(略).10元属伪造增值税发票,尚有部份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上诉人是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应扣除约定价格的17%税款后的价格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认为付款凭证存在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付款凭证经过核对以及上诉人财务主管部门批准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认为重复计算应提供重复计算的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发票是79万元,二审又陈述是100多万元,陈述不一致,因增值税发票开出的含税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上诉人长铃公司提供证据:2002年11月20日的永康日报刊登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0日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长铃公司于1999年6月份开始与被上诉人黄某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被上诉人黄某为上诉人长铃公司定作摩托车包装箱。之后,由于双方的业务需要,被上诉人黄某为上诉人长铃公司在云南销售上诉人长铃公司生产的摩托车,销售款汇入长铃公司后,再由长铃公司返利给黄某。经双方结算后,长铃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给黄某一份予付及应付货款凭单,载明:应付金额(略)元,往来业务范围包装箱款,并经财务主管于军签字。2001年4月11日,长铃公司出具给黄某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2550元,用途自提42台、并经财务负责人于军签字。同日,长铃公司出具给黄某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略).69元,用途云南汇款、返利,并经财务负责人于军签字。黄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铃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出具给其一份付款凭证,载明金额(略)元,长铃公司已付(略)元,尚欠(略)元。长铃公司对黄某庭审陈述没有异议。2001年12月25日,于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1年3月29日欠黄某(略)元、2001年4月11日欠黄某(略).69元、2001年4月11日欠黄某2550元,因当时长铃公司资金紧张,没有付给黄某。截至黄某起诉时,长铃公司尚欠黄某人民币(略).90元。长铃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在永康日报刊登其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2001年3月29日的予付及应付货款凭单一份、2001年4月11日的付款凭单二份、2001年12月25日于军的证明一份、2002年11月20日的永康日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3月29日、4月11日出具的三份付款凭证及应付货款凭单的金额是(略).69元,该凭证上均有财务负责人于军的签字予以确认,虽然付款凭证中没有经上诉人的总经理的签字,于军作为财务的负责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军的签字确认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01年3月29日和2001年4月11日的两份付款凭证是否重复计算的凭证。上诉人认为是重复计算的凭证,2001年12月25日,于军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的三笔即2001年3月29日欠被上诉人14万元,4月11日欠(略).69元,4月11日欠2550元,三笔相加货款的总数与2001年3月29日及2001年4月11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三笔货款总数是一致的,2001年3月29日的应付款凭单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包装箱款,2001年4月11日是支付被上诉人的云南汇款的返利,两张付款凭单中所记载的付款的内容不是相同的两笔款,所以2001年3月29日与4月11日的两份凭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的凭单。上诉人认为两份凭单是重复计算的应当由其举证,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笔款(略)元是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2001年4月1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余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可以作为上诉人自认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双方进行计算的价格是含税价,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错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看,均没有载明是否含税,一审中,上诉人未对货款应当扣除税款提出抗辩,被上诉人是一个自然人,上诉人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税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永康长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唐华庆

审判员柳维元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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