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夏邑县农业局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裁判。1、赵某某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房改和优先购买权,与夏邑县农业局存在着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赵某某具备房改条件且一直居住,也证实该宗土地是在房改进行中,且该宗土地上有房屋,除农业局干部、职工外,其他人是没有合法房改和优先购买权的,姜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与该宗土地的房改无任何关系,与赵某某无任何竞争购买的权利,所以应认定赵某某享有房改和优先购买权。2、姜某某与夏邑县农业局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3、姜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缺少合法性。4、姜某某的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时效。2000年7月12日姜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当时赵某某居住在该宗土地上,姜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已经构成了侵权。姜某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00年7月12日至2002年7月11日。2003年9月24日赵某某维修该宗土地上被雨损坏的房屋,2003年9月25日姜某某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辩称,赵某玉未经姜某某许可,在姜某某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权事实清楚,赵某玉2003年9月24日在该土地上建房,2003年9月25日姜某某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赵某某未经许可,在姜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屋,已构成侵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7月1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给姜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24日赵某某在争议的该宗土地上建房,2003年9月25日姜某某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某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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