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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代理审判员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相识,同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吵架打架闹离婚,经村组干部和亲友调解,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返回原告的嫁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村X组人,相距不足一华里,彼此很了解。2008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莳田,并帮原告母亲包粽子送端午节,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提出过离婚。2008年农历3月12日经村组干部和亲友调解和好,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直到2008年端午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置办有一些嫁妆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夫妻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经亲友和村组干部调解后夫妻已和好如初。2008年端午节之后双方才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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