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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后,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九年九月四日作出了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工作期间,受到机械伤害致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史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认定。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了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受伤害经过”一栏记载,第三人史某某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结论时间早于核实情况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责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如下:1、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回执一份;3、向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史某某送达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书回执各一份;4、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回执各一份;6、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的关于史某某受伤害经过的叙述;7、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汪XX出具的证明材料;8、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9、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日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10、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两份;11、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王XX笔录两份;12、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调查史某某笔录一份;13、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以第1-5项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以第6-12项证据证明原告史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以第13项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时间早于核实时间,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继而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史某某诉称,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其收到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豫(封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维持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史某某所受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并没有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3、史某某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4、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史某某的仲裁申请书。以第3-4项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在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证明,史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坐在他人正在工作的淀粉烘干岗位的加料平台上休息、玩耍时,右腿不慎伸进了平台的加料口内,致右小腿被正在运转的铰刀轴绞轧离断损毁,该认定证明史某某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并且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时间早于核实情况时间,属程序违法。封丘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认为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史某某受伤现场设备影像资料光盘及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封丘县人民政府受理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具体时间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限封丘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前补充提供能够证明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封丘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提出异议,并对被告补充的证据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以其提供的第3、4项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受理复议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瑕疵,但被告在庭审中已对受理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6-1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并以其提供的第1-2项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的烘干平台与原告的工作有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工作间隙休息并玩耍时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第6-12项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系因非工作原因致伤的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提出的证明意向,本院认为,封丘县劳动局先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后核实情况属于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系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是在该公司看管脱水机,并将脱水后的淀粉块搬运至距脱水机一米的烘干平台上。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一时,原告史某某到公司接班,接班后与同事李某彭一起到淀粉脱水岗位工作。早上五点半左右,在工作间隙原告史某某坐到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其右腿不慎被卷入正在运转的绞笼里致伤。原告史某某遂被送入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小腿多段绞轧离断毁损。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原告史某某的父亲史某海向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正是受理了此案,并于二00七年八月六日作出了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史某某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期间,因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致伤,史某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原告史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史某某仍不服,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了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判决。原告史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以(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史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过再审,于二00九年七月九日以(2009)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撤销(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限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九年九月四日作出了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史某某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工作期间,因受到机械伤害致伤,其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并责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史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坐在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所致,原告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致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在其他工作岗位上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况且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的烘干平台与原告的工作有关系,不能说原告在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就是脱离了工作岗位,更不能说原告在工作间隙休息并玩耍时受到的伤害就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史某某坐在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违反的是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管理制度,原告的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因此被告以原告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的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虽然存在先认定结论后核实情况的问题,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其工伤认定被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封丘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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