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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1岁。

被告韩某,男,32岁。

被告侯某某,女,6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于2006年8月25日在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三室二厅面积为151.33成套住宅,房屋价款x元,此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6月3日,韩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母亲侯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把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母亲侯某某。擅自买卖儿子、儿媳共有财产,且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母子二人带着原告的儿子外住不归,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母子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韩某与原告王某某是否是合法夫妻,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韩某没有经济实力买15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王某某收入一般,也买不起这套房,是被告侯某某夫妇用几十年的积蓄购买的,首付款是借银行的,后期的还款是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才还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韩某向侯某某汇款24.11万元汇单;3、王某某签字画押的向交行贷款15万元的抵押合同;4、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的申请书;5、第二套房产商品买卖合同;6、第二套房产按揭贷款商品房抵押合同;7、第二套房产韩某、王某某向工行借款33.5万元借款合同;8、借款凭证;9第二套房产的购买发票;10、向工行还款清单;11、韩某、王某某购房的契约契证;12、非法买卖契约;13、母子恶意串通非法卖出小两口房产给申朝霞合同;14、王某某多年收入表;15、韩某公司2007年1月至6月卖车1492辆证据,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韩某、王某某的共同所有财产。

二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中王某某出生年龄为1976年10月22日,与王某某身份证不符。2、不能证明房屋的出资人为王某某或韩某。其中银行的印章十分模糊,看不清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该款是从厦门汇周口,且是王某某工作所得与事实不符,当时王某某儿子一岁,王某某在家带孩子。3、抵押合同是侯某某为支付首付款而签订。证明侯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手头无足够现金。4、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表面看是韩某的签字,但不能否认本案争议房产真正的出资人为侯某某。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韩某的名义购买,但是实际出资人为侯某某,因侯某某当时年龄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只好借用韩某的名字购买。6、7、8、9同第5质证意见。10、该证据说明不了后期还款人为王某某、韩某。11、质证意见同第5。12、该证据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一开始就为侯某某出资、使用。侯某某出售给他人是自己的权利。13、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侯某某。14、该证据是王某某自己制作,不真实客观。其收入情况应由工作单位加以证明。实际上王某某无稳定工作,收入微薄。15、该证据仅能证明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时段的代征税款,不是公司的所得,更不是韩某的所得。韩某平常的日常消费,甚至手机费有时也向其母侯某某索要。

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首付款的来源,来源为侯某某抵押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贷款所得。

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通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后期还款来源,来源于侯某某出售周口老家的房产所得款。

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据16张,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后期还款人为侯某某。

四、郑州市新江南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为侯某某的侄子,侯某在工作期间一直跟着侯某某居住,从房产使用角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侯某某出资购买。

五、韩某文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的部分情况。

六、证人郑文香陈述听侯某某说她住的房是她本人买的;证人许惠英证明其爱人兄弟4人的宅基地都卖给侯某某了,侯某某在宅基地上盖的房,房盖好后,住了几年又把这房卖了,又在旁边买了一幢三层楼,花了三、四十万,后来三层楼又卖了,卖了78万;证人梁庆民陈述侯某某在周口老家车站路有一栋三层楼,是经其和李尊田作中间见证人又卖给了别人,卖了77万元,听说这钱在郑州买房了;证人郭三成陈述听侯某某说原来在小区里有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后来她又想在小区买一套高层上的房,因为钱不够,就把128平方米的房卖了付的首付,后来侯某把老家的房卖了还了银行的钱,后来侯某把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侯某时买房没有什么钱,还借我的钱作生活费;证人田孝运陈述侯某某在家把房卖了,来郑州买房了;证人韩某云陈述听韩某说他住的房是他妈(侯某某)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一被告韩某于2000年11月4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韩某与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购买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50.05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韩某以支付现金方式向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首付款。2006年9月7日韩某、王某某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夫妻二人共同向该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的住房一套,当日韩某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用以担保双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房管局向韩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房屋座落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51.34平方米。2009年6月2日第一被告韩某与第二被告侯某某(韩某的母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韩某将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在2009年6月3日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某,原告王某某得知韩某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侯某某后认为韩某与侯某某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母子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韩某转让房产已经过原告同意,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侯某某作为韩某与王某某的母亲应知该房产系韩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处分其儿子与儿媳的共同财产,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故被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且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二人于2009年6月2日(6月3日付款并交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与原告王某某是否是合法夫妻,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的准予迁入证明显示王某某迁入郑州市之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0月22日,与二人结婚证上王某某的年龄相符,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00年11月4日王某某与韩某的结婚证系无效证件,对被告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韩某没有经济实力买15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王某某收入一般,也买不起这套房,是被告侯某某夫妇用几十年的积蓄购买的,首付款是借银行的,后期的还款是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才还的,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系侯某某出资购买的该房,故对被告侯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二人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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