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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随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6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玲。200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4年3月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经商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扬言要杀死原告,并将原告拖到当地的水塘边想淹死原告,原告只得离开被告,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玲由原告抚养成年,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刘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袁某戊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闹矛盾;2004年3月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经商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扬言要杀死原告,并将原告拖到当地的水塘边想淹死原告;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部分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被告辩称事实;2、证人刘某己、袁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这些证人没有看到或听到原、被告闹矛盾的事实;被告是老实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具有抗辩力。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4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袁某、被告证据2证人刘某己、袁某庚、刘某辛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即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随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6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玲,刘某玲由原告抚养到1岁半,然后由被告抚养至今。200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4年3月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经商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存在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式高柜1套、梳妆台1张、被子4床。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玲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刘某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刘某乙抚养刘某玲期间,原告袁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袁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原告袁某甲一次性负担刘某玲的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2009年4月13日前交被告刘某乙管理;

三、原告袁某甲现存在被告刘某乙家的嫁妆留归小孩刘某玲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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