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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肖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西裤产品车间缝制工作结束以后的一些手工活(剪线头、滴裆等)一直是外发加工的,具体由案外人朱某琴自行组织人员加工。后由于产量增加,为方便产品的周转和储运,2004年3、4月间应承揽人朱某琴的提议,原告在厂区车间内划出一块区域作为外发手工操作场所,原告与承揽人朱某琴签订了加工协议。被告系朱某琴自行组织的人员之一,并非原告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根据朱某琴组织的人员实际完成的总产量与朱某琴结算加工费,再由朱某琴与被告等人结算。原告与朱某琴签订的加工协议在明确加工进度和成品质量的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所有外包人员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另原告公司对被告不作考勤管理,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原告只是对被告加工的成品进行质量管理。本案被告在2009年以相同的请求提起过仲裁,后撤诉,现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17.30元;2、原告不缴纳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646元。

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进行手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某琴是车间的领班,由其每月20日代发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以及现场工艺纪律、巡查整改指令等。2009年7月,原告因动迁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于2009年以相同事实提起仲裁,但最终是以被告未到庭作撤诉处理,嗣后原告还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缴纳保险,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朱某琴签订《加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采用外包内作的方法,根据朱某琴每月实际完成的加工产量支付加工费,自2004年4月起,由原告提供生产场地,朱某琴组织人员进行西裤手工的加工生产。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自朱某琴处领取外发手工费,其中2008年2月至6月因被告未提供劳务,故上述月份未获劳动报酬。上述外发手工费系由原告公司实际支出。

另查明:被告并不受原告考勤制度约束。

审理中,原告确认朱某琴为上海康培尔服装有限公司缝制一部的领班,上海康培尔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套领导班子的两个关联企业,办公场所、生产场所均在同一地方。

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17.3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646元。裁决后,因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显著特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外发手工费、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手工加工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产量结算报酬,但原告并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也不规定被告的上班时间甚至工作场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西裤手工结算单、半成品返修记录、操作规程表、后道组工序产量、现场工艺纪律巡查整改指令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量进行统计以结算手工费,并对被告成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管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服务,虽然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也不根据被告的实际表现和工作能力对其进行工作的考核和岗位的调整,也不规定被告的上下班时间甚至工作场所等,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肖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1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要求不为被告肖某缴纳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6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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