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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与原石龙区X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该村委会房屋按评估价抵偿给高庄村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过户登记,且协议约定:“底屋过屋以西5间乙方可以使用至2021年7月5日,挨过屋东3间乙方可以使用到2021年12月底,在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原有结构。”1996年7月5日张某某与高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庄工贸区办公楼一楼西头5间租赁给张某某使用,期限为199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199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庄工贸区办公楼一楼西头5间靠大队部门口第三间租给陈某某使用,租赁费x元,期限自199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在平顶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租赁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且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虽然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使用权在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的协议时也承认该房的使用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且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述要求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共同赔偿原告租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租赁合同是与张某某所签,且取得了房屋租赁证,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高庄村委会辩称,1996年7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该合同虽为租赁合同,实为建筑合同,其租金应由张某某收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书中认定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为附条件的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是错误的。二、该房屋在评估作价时原高庄村委会隐瞒底层过屋以西5间和过屋以东3间已经出租并预收租金25年(1996年7月5日-2021年7月5日)的事实,在整体评估抵债时没有扣除出租部分的收益,高庄村委会对所诉房产既收租金又抵偿债务,实际得到了重复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庄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石龙区X村民冯某某;乙方为陈某救灾抚贫互助会,法人,陈某铎。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3日上诉人冯某某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房屋买卖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底层过屋以西5间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可使用到2021年7月5日,挨过屋东3间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方可以使用到2021年12月底。这说明冯某某在2021年7月5日前和2021年12月底前冯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收益权。冯某某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冯某某对自己在2021年7月5日前和2021年12月底前对该房屋不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收益权已认可,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在该段时间内使用该房屋是依据协议取得,不应是重复收益。因此,冯某某对陈某某起诉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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