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08年正月两人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3、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7月21日晚被告从经营的鞋店下班回家,原告将大门锁上不准被告进屋,被告就雇人将锁撬开,两人为此发生吵打且都受了伤;2008年7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湘潭县X镇建材市场X栋X号门面一个、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家俱若干及其他生活用品;1986年原告的父母建有房屋一栋,2004年原、被告拆除了部分老屋改建了一栋新房,2005年房屋被征收,得到征收款56万元,原、被告用征收款购土地两份,并开办预制场下水制管厂一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肖某玉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享有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镇建材市场X栋X号门面一个及屋内电器、家俱、日常生活用品,及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湘潭县X镇X路土地两份、预制场下水制管厂归原告肖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应分割的财产部分自愿放弃,抵作小孩抚养费;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琼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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