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先后于2003年7月29日、2006年12月28日、X年X月X日生下3个小孩子,依次取名周某儒、周某婷、周某琪。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被告在当地举报原告计划生育超生,致使原告被处罚,为此,原、被告发生吵闹,感情不和。2007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母女,对原告母女生活不过问,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3个小孩子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儒、周某婷、周某琪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3个小孩抚养费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儒,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琪。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因超生被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原告认为是被告举报使她受到处罚,从而夫妻关系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周某友的证言予以证明。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凯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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