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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根,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村人,彼此互相认识。1996年正月双方自由恋爱,199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袁某东,1998年9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各自外出打工,平时聚少离多。2004年4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惠州打工,被告参与赌博输了钱,原告好心劝导,被告不听劝导反而行凶打人。2008年4月被告瞒着原告在江苏省江阴县搞传销,编制谎言把亲朋好友拉进传销陷阱,害得许多人血本无归。事情败露后,被告不是认真反省检讨自己,而是动手打原告,为此夫妻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受到破裂性伤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在邵阳市阳光花园投资x元购买了一套期房,由于夫妻关系不好,仅交付首期房款后再未续交。原、被告有共同债权x元,系被告胞姐袁某权所借,至今未还,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东由原告抚养成年,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x元所购有的期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袁某东,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09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于2006年在邵阳市阳光花园购有一套期房,已付首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资料、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东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袁某某对小孩袁某东享有探望权,被告袁某某在探望小孩袁某东时,原告杨某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即现购有的一套期房(现位于邵阳市阳光花园,面积约135平方米)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补偿给被告袁某东房价款x元,此款限2009年7月2日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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